【原创】敲黑板,划重点,所得税汇算清缴,往这看

    转眼又到年底,财务人员又要面临每年一次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你准备好了吗?为了避免企业该享受的优惠政策没有享受,损害企业利益;该税收没有缴纳到位,留下风险隐患,本博整理了金融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敲黑板,划重点,供参照。

 

            一、收入

    1、贷款利息收入,会计上按照权责发生制计算的利息,税法上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一般会计上利息会高于税法利息,应做纳税调整减少处理。

 

    2、逾期贷款利息收入,按照会计准则,应采用实际利率法计算利息收入,税法上要求,逾期90天以内的,按照合同计算,超过90天的,冲减当期利息收入;冲减的利息收入以后收回的,计入收回当期的利息收入。调整增加或者调整减少,要视具体的情况而定。

    会计上如果采用2001年版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则该项可以不做调整。

 

    3、免税及减半的收入

    (1)国债利息收入

    (2)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财税〔20135号)

    (3)铁路债券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57号)

    (4)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81号)

    特别注意第四类,往往以分级基金的形式表现,对于分级A类或者其他类不承担风险的基金利息收入,其收入免税。

 

          4、减计收入

          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的10%。(财税〔201744号)

 

    5、视同销售收入

        这一块内容一般表现在费用里面,包括用于市场推广、交际应酬、对外捐赠等。该部分为业务操作中最容易忽视的部分,也是税务稽查重点。实际操作中,企业所得税方面做视同收入处理,在视同成本里面结转成本,如果视同销售价格与购入价格一致,对企业所得税没有影响。

      这里啰嗦一句,视同销售的影响主要在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方面,增值税方面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平进平出,不需要缴纳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则要符合“财税〔201150号”文的规定,可以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其他综合收益

        新的会计准则对金融资产的计量倾向于采用公允价值的方法,在只有“本金+利息”的合同情况下,采取以实际利率法为基础的摊余成本计量。而税务上在只认可约定的利率和收息及回款日,该部分成为纳税调整的重灾区。在纳税调整中,还需要考虑初始成本计量,金融资产转移中会计与税法的差异,这里会更复杂。分情况调整如下:

 

    1、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变动计入当期损益(交易性金融资产、交易性金融负债),会计按照公允价值计量,税法按照约定的利率及收款期计算利息,差额部分调整应纳税所得税,做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者负债。

 

    2、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会计按照公允价值计量,税法按照约定的利率及收款期计算利息,差额部分调整应纳税所得,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费用,调整其他综合收益项目。

 

    3、按照实际利率法,以摊余成本计量的资产(持有至到期资产),会计按照实际利率,税法按照约定的利率及收款期计算利息,差额同样调整应纳税所得额,计入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者负债。

 

    4、应收利息项目,在金融资产核算上,除按照公允价值计算的项目,其他项目均用实际利率法,按照摊余成本计算应收利息;而税法的要求是约定的利率和收款期,其差异仍然计入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者负债。

 

    5、股权投资取得的收益(长期股权投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由于在被投资单位已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再重复征税的原则,因此做调整减少处理就可以

 

   三、资产减值损失

    1、贷款减值准备。规范贷款减值准备的文件有两个,一个为《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5号)一个为《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6号),两个文件只能选择其一执行,不能重复使用

        185号文,范围仅包括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按照五级分类标准的后四类执行,比率较高,而范围较小,具体可以详见文件。

        286号文,范围包括一般贷款、信用卡透支、贴现、垫款、押汇、同业拆出及应收融资租赁款,以及承担风险的转贷款,范围广,比率低

 

    2、贷款核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5号”,对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标准的要求下降了很多,会计上和税法一致的类型,不会产生纳税差异,只需调整贷款减值准备余额即可。对于不一致的情况,如果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会计上按照实际利率计算贷款的余额,而税法上按照201525号文的要求做核销处理,则在“应收利息”和贷款余额上,均会产生纳税差异。对于应收利息,税法上认定为0,会计上认定为“应收利息”,应做纳税调整减少处理;对于贷款余额,税法认定为0会计上认定为“”,亦应作纳税调整减少处理。

    对由于没有取得完整的证据,税法不能做核销处理,而会计上应全额核销或者按照实际利率法计算的贷款及应收利息,则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做递延所得税资产处理。

    贷款减值准备与201525号文、201125号文混合在一期,考虑对企业所得税影响,以及递延纳税影响,则问题变得比较复杂。

 

    3、资产减值损失,银行业除贷款有特别规定外,其他减值损失均需做全额的纳税调整增加处理。

  

    四、费用

    对于老生常谈的费用问题,如业务招待费、宣传费、工会经费、滞纳金、罚款以及费用中的发票问题等,这里不罗嗦了,对于有些特殊事项,稍做总结。

 

    1、工资支出

      1)福利性补提,只要列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一起发放的,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在税前扣除。对于福利费不足的单位,可以如此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

      2)劳务支出,要看劳务是支付费劳务派遣单位,还是劳动者个人,支付给前者的,不能做工资支出,直接支付给后者的,可以计入工资总额。(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

      3)股权激励,这个问题太复杂,详细说明会失去重点,可参照财税〔2016101号 、财税〔200940号、财税〔200535号、财税〔20095号、国税函〔2009461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

      4)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2、职工福利费支出(国税函〔20093号、财企[2009]117号、财企[2009]242号)

   财政部“财企[2009]242号”规范职工福利费的会计处理,“国税函〔20093号”规定了福利费的列支范围,不在两个文件交集范围之内的,会计及税务要做分开处理,即在会计处理上的基础上,按照税务的规定做调整。

    (1)在工资额的14%以内,可以据实扣除。

          2)福利费的列支,“国税函〔20093号”列举了三项,一是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二是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三是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对于过节费、伙食费、商业预付卡,这些属于工资性质的费用,不应在福利费中列支(这里会引出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3)对于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财企[2009]242号”规定这部分费用应作为职工福利费管理,财企[2009]117号”规定重组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对符合重组企业所在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经批准可以从重组前企业净资产中预提”,实际情况是重组过程中,企业净资产有可能为负值,不可能提取一块统筹外费用,117号文对这种情况也做了规定,“预提资金不足支付相关费用的或者有结余的,按《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计入管理单位当期损益。”也就是该部分支出应做当前费用处理。这也只是财政部在会计处理上的规定,对税务上应做何处理,并没有明确的文件。(本博理解,由于没有明确的文件,如果税务没有否认财政部的文件,即是认可;但如果税务在稽查时提出异议,也属当然,但应报上级税务机关做决定。)

 

  3职工教育经费支出(财税〔201851号、财建[2006]317

    职工教育经费的比例由工资总额的2.5%提升到8%,超出部分并且允许向以后年度递延。在职工教育经费使用上,按照“财建【2006】317号”文件规定,应注意以下问题:

      (1)高管人员的培训及考察费用,EMBA等费用,其一次性单项支出较高的费用应从其他管理费用中支出,避免挤占日常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开支。”

    (2)企业职工参加社会上的学历教育以及个人为取得学位而参加的在职教育,所需费用应由个人承担,不能挤占企业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

    (3)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60%以上应用于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

    (4)团队建设费用,如果与职业技能相关,则可以放在职工教育经费;如果仅是旅游活动,则应看作一项福利(会有个人所得税问题)。

 

    4、补充养老保险及补充医疗保险

    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实际操作中,如果仅对管理层的补充保险支出,不能在税前扣除。

 

    5、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财税〔2015119号,财税〔20189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

           “科技金融化”、“金融科技化”时代,没有一支像样的研发队伍,都不能称为金融企业。聘用研发人员的成本费用高,见效慢,好在研发费还有加计扣除政策,相当于国家来承担了一部分费用。

        “财税〔2015119号”文之前,研究开发费仅限定于科技型企业,该文限定了6个行业外加一个其他,不允许加计扣除,其他的行业均可以加计扣除,包括金融业。

         研发费在加计扣除时,要注意以下问题:

    1)立项。研发项目的立项不需要政府部门备案,仅需要内部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批准即可;

    2)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3)委托研发及合作研发的项目立项则需要科技部门登记(《技术合同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政字〔200063号))

        如果要享受研究开发费的加计扣除,除注意上面三项外,上述三个文件也要贯彻落实好。

        对于其他如业务招待费、滞纳金、罚款、广告及宣传费等一般性项目,耳熟能详,本博不在做列示。

  6、公益性捐赠支出(财税〔2018〕15号)

    与公益性捐赠支出对应的是直接捐赠,即不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的捐赠,是不允许税前扣除,也就意味着即使捐赠了,也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公益性捐赠还应注意下面问题:

    (1)不超过会计利润的12%,超过部分允许向后结转三年。

    (2)公益性捐赠在计算扣除时,应先扣除以前年度结转的捐赠支出,再扣除当年发生的捐赠支出。

 

    最后温馨提醒,上述内容供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使用,使用时如与主管税务机关产生异议,可以参照本博引用的文件与主管税务机构沟通,但按照某咨询电话说法,具体以主管税务机关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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